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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潮涌动 万商云集 中国第一展何以屡创新绩?

2025-04-05 20:38:54 来源:鸣琴而治网 作者:方顺吉 点击:333次

法官的位子,律师协会,检察官和非政府组织即使在面对威权的政治制度时也可以共同致力于加强司法的自治。

由于法律对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寻求宗教上的指引没有明文禁止,司法判例也不认为寻求宗教上的指引属于接触外部材料(Extraneous material)从而导致非公正审判,[13]目前陪审员寻求宗教上的指引的方式在实践中多种多样。诚如一位美国大法官所言:陪审员在评议时可能会有其本人的宗教信仰的考虑,这是可预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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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陪审员不合理地进行自由裁量,则陪审员无法公正审判。美国贝勒宗教研究所在 2006 年的一项对美国民众的宗教信仰的调查结果显示,3/4的美国人承认他们是基督徒。[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1994 年首次面对基于宗教信仰为由要求回避是否合宪的问题,但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拒绝审理该案。证明标准的目的就在于设定诉讼中可以容忍这种不确定性的程度。[12]当然也许有人对陪审员在作出决定时是否真的有意识地依据其宗教信仰有疑惑。

刑事诉讼法中带有宗教色彩的程序、制度对排除合理怀疑产生影响。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宗教学的分析意义主要表现在有助于我们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实践操作方面的难点问题。从这个角度上看,黄风先生将之翻译为侵辱之诉是更为准确的,侵是对身体的侵犯,辱是对名誉尊严的侮辱。

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总结了iniuria的四种含义:(1)一般意义上指的是任何非法行为。[27](5)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为什么一个如此重要的制度却没有被普遍继受呢?笔者认为原因有二:第一,随着权利的主观化,侵辱之诉所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被分解为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这些具体的人格权,它们被看作是与所有权类似的私权。整体而言,法国学者承认对于名誉权和尊严权的精神赔偿,但他们也不认为对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对实际损害的有效恢复。

德国学者霍尔斯特·艾曼教授提出,在一般人格权的边界确定中,常常涉及到互相对立的利益评价,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事先给出此类具有一般拘束力的评价是困难的,应以一般的道德进行充分的抽象,并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化和法律化。著名的德国罗马法学家弗里兹·舒尔茨对此说道:侵辱之诉对于精神损害,尤其是任何类型的侮辱行为,提供了强大而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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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人身权利的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自由、生命,还是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尊严、隐私。因此,有的学者指出,在侵辱之诉中,主观的侵辱意图(animusiniuriandi)并非必备的要素,只要其行为违反善良风俗即可。一、侵辱之诉与古罗马的人格利益保护(一)概述:从十二表法到优士丁尼法从词源上看,侵辱之诉(actioiniuriarum)[6]源自拉丁语iniuria,它由表示不的前缀in和表示法律、权利、正义的iura构成,所以结合两者,它的本意即是不法。在当代一般人格权所涉及的利益判断中,善良风俗的私法化被发展为一种基本的方法论。

根据现有的法律,只有在致死致残或者严重心理疾病的情况下,才根据这些要素进行赔偿估价。《德国民法典》曾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只有存在实际损害才能要求金钱赔偿,比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仅允许在侵害身体、健康或自由的情形中主张慰抚金,但在1958年著名的业余赛马师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在没有实际损害的情况下给予慰抚金救济。无论是《法学阶梯》还是《学说汇纂》都将阿奎利亚法与侵辱之诉区分开来,[39]它们的调整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其第2059条规定,只有侵害行为同时满足《刑法典》第185条规定的构成程度的时候,受害人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比如在对方已经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声称其对自己负有债务,[20]或者在出售抵押物时,以羞辱的目的宣布这是某人的所有物,由于不能清偿债务而被出售。[15]这一告示大致适用于这些方面:(1)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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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特点虽然在法典化的过程中被忽视,但在当代人格权保护的共同趋势中重新得到承认。如果鞭打导致奴隶残疾,但行为没有违反善良风俗,那么可以提起阿奎利亚法之诉,而非侵辱之诉。

谎称他人处于负债状态的行为也构成侵辱,因为它使该人的经济能力受到质疑。19世纪著名的法国学者奥布瑞和劳在评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时说道:任何权利都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无论是涉及外在客体还是一个属于人并构成了人的存在的客体,是没有区别的。[9]I. 4,4pr. 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 《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 2005 年版,第 445 页。在鞭打行为侮辱了该奴隶的主人,并使得奴隶受到重伤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起两种诉讼。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最高法院的《解释》第2条第2款对隐私权保护所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学说汇纂》中,前者在第 9 卷,后者在第 47 卷。[56]《法国民法典》完全遵循了波蒂埃的思路,其第1382条规定: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有义务赔偿损害,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在罗马法中,违背善良风俗是提起侵辱之诉的基础。[51]同注[50]引书,第 256 页。

[23]罗马法中没有一般性的主观权利的观念,自然也没有名誉权、尊严权的概念,但在一系列的侵辱行为的界定中,乌尔比安提到了侵辱之诉所保护的三种典型利益:身体(cor-pus)、名誉(fama)和尊严(dignitas)。在财产侵害中,其目的在于恢复损失,而在人格权侵害中,赔偿的目的则是抚慰受害人,并且对侵害人进行惩罚,因为他所侵害的对象不是外在之物,而是同等身份的自由人。

(一)侵辱之诉的瓦解:人格利益的主观化和具体化把各项具体人格权从罗马法的诉权中抽取出来的贡献归功于16世纪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家雨果·多诺。[51]值得注意的是,在格劳秀斯的论述中,已经提及对精神痛苦的赔偿,他在讨论身体损害的情形中说到:对于痛苦和毁容的侵害虽然是难以估价的,但如果有必要,也可以提供金钱赔偿。第二,人格权损害赔偿之目的。在多玛半个世纪之后的波蒂埃作出更为简单的概括:侵权即是一个人因故意或恶意造成他人损害或伤害的行为,不再具体地讨论是否包括名誉、尊严的伤害问题。

侵辱之诉是在第 4 卷第 4 题。在罗马法中侵辱之诉的保护对象是作为整体的自由人,它不区分有形或者无形的人格利益,统一给予对身体、尊严、名誉、隐私、个人自由损害以金钱赔偿。

(二)侵辱行为的类型以及受保护的人格利益根据裁判官的告示可以把侵辱行为分为四类:第一,聚众侮辱(convicium)。参见易军: 论人格权法定、一般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构成,载《法学》2011 年第 2 期。

我们应该注意到,2001年最高法院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项估价要素,其中前四项分别是:(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以,笔者认为主观过错的要求是存在的,但并不必须是侵辱意图,而是表现为实施某类的行为时,蓄意表现出对社会道德的轻蔑。

侵辱一词既体现出对身体的侵害,也有对名誉尊严侮辱之意,本文选此种翻译,详细分析见后文。最早有关侵辱行为的告示是关于聚众侮辱的告示,裁判官说:对于任何以违反善良风俗进行聚众侮辱的人或者其所为之事导致违反善良风俗的侮辱,我给予一个针对他的诉权。有个叫路丘斯·维雷丘斯(LuciusVeratius)的人,品行非常低劣,他让奴隶捧着钱袋,自己四处扇人耳光,然后付罚金。[55]因此,只要是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无论对象是财产、名誉和人身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后者又可以再区分为四种具体类型的权利:生命(vita)、肢体完整(coporisincolumitas)、自由(liber-tas)和名誉(existimatio)。[42]所以阿奎利亚法的赔偿仍然是一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的恢复性赔偿,而侵辱之诉的估价目的不是为了恢复原状,而是为了衡平(bonumetaquum),它体现出政治和法律对侵害行为的否定评价,所以具有罚金性质。

比如父亲的画像或者在其陵墓上的雕像等,对此的侵害不是按照阿奎利亚之诉或者侵害陵墓之诉处理,而是提起侵辱之诉。财产损害是根据损害结果(dannoconseguenza)进行衡量,而生物学上的侵害是一种损害事实(dannoevento),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第8235号判决对此解释道:在对人的心理在生物学上的完好性进行不当侵害的所有案件中,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条,生物学上的损害均可得到救济。

除了一般的自由人的名誉尊严外,还包括这些特殊的人格利益保护:(1)女性的名誉。公元前5世纪时,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关于侵辱的规定,其第8表第4条规定:对人施行其他侵辱行为的,处25阿斯的罚金。

作者:朱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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